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利用业务员之便侵占公司财产,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有哪些

2017-01-03 14:14:03 来源:


利用业务员之便侵占公司财产,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有哪些

公司、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,利用职务之便利,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,会构成职务侵占罪,那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有哪些?,请看下文案例。

案情简介:利用业务员之便侵占公司财产

2013年5月份期间,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醴陵漓源饲料有限公司业务员之便,于同年5月6日将胡甲某在醴陵漓源有限公司所购买的80000元货物截留其中价值51800元货物,并将该批货物分批卖给其他个体户。随后刘某某将该5.18万元货款占为已有;2013年5月14日,被告人刘某某以醴陵漓源饲料有限公司业务员身份与唐甲某接洽后,唐甲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约定购买1.5吨饲料,并支付5554元贷款给被告人刘某某,被告人刘某某将该笔货款据为已有;2013年5月间,被告人刘某某在醴陵漓源有限公司招商会期间,利用职权虚设韩某某、胡乙某为客户,并以该虚设客户名义向公司提取13133元、30375元的饲料货品,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销售给个体户,将货款据为已有,同时将该笔虚拟交易的促销补贴及运输补贴共计1909元占为已有。被告人刘某某共利用职务便利,侵占醴陵漓源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02771元人民币后离开该公司,2013年10月10日,刘某某与醴陵漓源饲料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计划。之后该公司一直联系不到被告人刘某某。2016年5月18日,被告人刘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被深圳市公安局福永派出所民警抓获。2016年5月29日,被告人刘某某归还了上述侵占财物。

法院判决:刘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

本院认为: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醴陵漓源饲料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,利用职务之便,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已有,数额较大,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。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指控罪名成立。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被告人刘某某退还了侵占的财物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,具有悔罪表现,没有再犯罪的危险,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,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,可以对其宣告缓刑。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、犯罪的性质、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、第三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,判处有期徒一年,宣告缓刑二年(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)。

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有哪些

《刑法》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:“公司、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,数额较大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是拘役;数额巨大的,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可以并处没收财产。”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、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,而且是非国家工作人员,因而是特殊主体。具体而言,包括:①非国有公司、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,包括董事、监事、经理、负责人、职工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,数额较大的,他们或者有特定的职务,或者从事一定的工作,可以利用职务之便或工作之便侵占单位财物而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。②国家机关、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,数额较大的,也应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。司法实务中,对于公司、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般职员和工人,如果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或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,但是否存在“事实劳动关系”的,包括合同工和临时工,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。而仅以提供劳务获取报酬而没有确立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,不是公司、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,不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。

《刑法》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:“国有公司、企业或者其他同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、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、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,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、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。”即以贪污罪处罚。“公司、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”与“国家工作人员”是截然不同内容的两个概念,二者各自取得职业资格的法律依据、体现的法律关系都不相同。因此,司法实务中,我们可以先界定行为人是否属于“国家工作人员”的范围。《刑法》第九十三条规定:“本法所标国家工作人员,是指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。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人员和国家机关、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,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,以国家工作人员论。”如果行为不属《刑法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范围,就应界定为“非国家工作人员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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